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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大常委会 http:// www.qjrdw.gov.cn  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 2017-10-13 00:0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修订)》已经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大常委会


  2017年3月29日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綦江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发布的文件;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意见等文件。


  规范制定机关自身内部工作的文件,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等文种制定的文件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等,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应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事前适度介入与事后全面审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四条  区人大法制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委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综合协调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包括纸质文件(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


  
备案内容包括: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包括经清理后集中废止的文件目录和以新文件废止原有文件的目录。


  第八条  法制委办公室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备案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在备案登记后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无法按职责分工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分送审查的收文记录并及时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法制委办公室。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法制委办公室。


  第十二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和法制委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或者通过代表履职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邀请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和法制委办公室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委办公室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部门采取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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